(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姜,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祖磊,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安徽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该公司法务。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琛公司)诉被告安徽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琛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姜,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科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琛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姜、邓祖磊,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琛公司诉称:2014年以来,本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本公司向科达公司出售布袋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027478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时将货物送至科达公司指定地点,科达公司支付619394.8元货款,安装调试阶段,科达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本公司派人到项目现场,经检测本公司提供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至今科达公司尚欠408083.2元(其中质保金102020.8元),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科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408083.2元;2、科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达公司辩称:被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元琛公司提供布袋在安装时发现质量问题,本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元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六份,证明本公司与科达公司共签订六份合同,总金额1027478元;3、付款凭证六份,证明科达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619395.8元,尚欠货款408083.2元;4、送货单九份,证明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科达公司交付了产品。科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特别对信发二期项目产品质量有意见,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科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信发二期元琛布袋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公司在使用元琛公司提供的布袋中,布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2、无锡众德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本公司在使用元琛公司布袋中,屡次出现质量问题;3、公务联络函一份,业主单位证明布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4、公务联络函一份,证明元琛公司提供的布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5、购销合同七份,证明本公司向其他生产布袋公司订货替换元琛公司的布袋;6、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元琛公司工作人员承认了产品质量问题;7、广西信发铝电煤气站气化布袋除尘器维护服务报告一份,证明元琛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元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认为现场每个炉子可能不是只用本公司布袋,该证据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产品属于本公司的产品;对证据4认为本公司收到了这份联络函,但对内容及质量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购销合同总价款已经超过了本公司提供的数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影印件不清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元琛公司所举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科达公司所举证据1-7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元琛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元琛公司系供方,科达公司系需方,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气化系统布袋,合同总金额为1027478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一年,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元琛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科达公司指定地点,科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19394.8元,尚欠货款408083.2元。元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以致成讼。诉讼中,科达公司对元琛公司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科达公司未能提供出符合要求的鉴定检材,现科达公司放弃产品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元琛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的六份气化系统布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元琛公司履行了气化系统布袋供货义务,科达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诉讼中,科达公司虽然对元琛公司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科达公司未能提供出符合要求的鉴定检材,现科达公司放弃了产品质量鉴定,故科达公司要求元琛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气化系统布袋货款4080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