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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祝思祥。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祝思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05年被告父亲周春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全由被告及母亲拿去。由于被告承诺要赡养原告,原告才放弃对周春古赔偿款的继承与分割。2009年10月12日,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两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住在被告名下的东边两间房屋,被告及原告两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医疗费三人平摊。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近几年则不履行。原告年高体弱,仅今年就花去医疗费12271.34元。因各方对医疗费的承担产生分歧,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生活费12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4090元;三、判令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负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赡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每年承担原告的生活费600元和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被告周某答辩称:首先,其父周春古并非交通事故死亡,而是2006年因患有脑水肿死亡;其次,原告提出的协议非其本人签订,不予认可;最后,认为其赡养原告的法律义务,但自愿自2015年开始每年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和10%的医疗费。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质证称:拟写协议时其本人确实在场,但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手印亦非其本人捺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直观比对,可以认定该协议上“周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相应的捺印模糊不清,无法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因年高体弱,自今年以来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2271.34元。因原告子女与被告对医疗费以及生活费的承担产生分歧,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10月12日的赡养协议内容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但是,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缺陷,即被告签字非本人所签,手印亦无法核实。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举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自2015年开始每年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和10%的医疗费,本院对此表示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陈某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10%。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秀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