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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何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购买牌号为H*****的马自达小车一辆。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因胎死腹中行引产手术,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未加照顾,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大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证人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证人龙某某与原告娘家系邻居关系,于2014年正月初二到原告娘家家里玩,看到被告在原告娘家冲来冲去,双方像是吵了架的情景。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态度有冲撞现象。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5、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娘家系邻居关系,原告胎死腹中需做引产手术,证人何某某跟原告母亲陪护原告,手术前后多次听到被告父亲何某某催促被告回单位上班;在2014年正月初二看到被告快速开走小车。拟证明2013年12月初原告引产,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关心不够,造成双方感情不合和被告将共同财产小车飞速开走。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何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因家庭琐事所致,不同意离婚。马自达小型轿车是由被告于2013年4月份个人购买的。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自达小型轿车是由被告个人购买的。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车款是从原告银行卡转账给汽车销售公司的,故认为车辆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使用猜测、推断的语言,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的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被告何某的名义购买马自达小车一辆,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初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琐事纠纷及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