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边存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增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方、王世洪,被告宿迁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林、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砂浆用于其施工的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明月花苑B区工程,截至2014年5月21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砂浆款830674.85元。2014年7月8日、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砂浆款200000元,尚欠货款630674.8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浆款630674.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砂浆款630674.85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宿迁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没有经过我公司盖章确认,对数额不认可。起诉的货款中包含不能确认的费用,包括冬季施工需要添加的辅料的费用。原告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强度不够,出现了墙体脱落的现象。我公司已经付款近20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反诉,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华厦混凝土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华厦混凝土公司为出卖方(甲方)、宿迁建设公司为买受方(乙方)。合同载明:宿迁建设公司购买华厦混凝土公司生产的砂浆用于其施工的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明月花苑B区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供货质量和数量确认方法;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交货地点、收货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华厦混凝土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为宿迁建设公司砂浆,宿迁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并定期为华厦混凝土公司在砂浆销售明细签章,宿迁建设公司收货后尚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4年5月21日,宿迁建设公司尚欠华厦混凝土公司砂浆款830674.85元签章确认。2014年7月8日、9月6日宿迁建设公司给付华厦混凝土公司砂浆款200000元,剩余货款630674.85元未付。2014年12月10日,华厦混凝土公司为宿迁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对其尚欠货款630674.85元进行催收,2014年12月17日,宿迁建设公司复函称华厦混凝土公司账面欠款与宿迁建设公司账面欠款差额为2965.40元,因宿迁建设公司欠砂浆款经华厦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华厦混凝土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砂浆销售明细,律师函,华厦混凝土公司、宿迁建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华厦混凝土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华厦混凝土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宿迁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宿迁建设公司。宿迁建设公司所欠华厦混凝土公司砂浆款830674.85元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华厦混凝土公司承认宿迁建设公司给付砂浆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厦混凝土公司要求宿迁建设公司清偿货款630674.85元一节,基于宿迁建设公司在销售明细中签章确认尚欠华厦混凝土公司砂浆款830674.85元,扣除宿迁建设公司已给付砂浆款200000元,宿迁建设公司所欠华厦混凝土公司货款630674.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宿迁建设公司的复函中所称华厦混凝土公司账面欠款与宿迁建设公司账面欠款差额2965.40元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厦混凝土公司主张宿迁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砂浆款630674.85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宿迁建设公司应以所欠砂浆款63067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华厦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关于庭审中宿迁建设公司抗辩称华厦混凝土公司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一节,经本院释明,宿迁建设公司就本案不提反诉,保留重新起诉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砂浆货款计人民币630674.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