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畅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久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畅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久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上海畅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1405-1406室。法定代表人:葛善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久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号C-773。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畅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久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十四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确认,其将就该一十四案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一十四案按原告上海畅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久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