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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诉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成松与周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成松,周正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诉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王成松,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申请人:周正银,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申请人王成松因其与被申请人周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正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成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正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申请人王成松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保全。��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