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智花与宋忠春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花,宋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王智花,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宋忠春,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王智花与被告宋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花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门市购买麸皮,2011年10月7日欠款1830元,2011年11月26日欠款2250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元,2012年1月31日欠款225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写了总欠条,共欠款5330元,承诺尽快付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他的车又到原告门市拉走价值2100元的麸皮。后来被告只接电话,不见踪影,欠款不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麸皮款7580元。被告宋忠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开办的粮油门市赊购麸皮。其中,2011年10月7日欠款1830元,2011年11月26日欠款2250元,2012年1月31日欠款225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付款1000元。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累计欠款5330元,被告写有欠条。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5月30日又拉走价值2100元的麸皮,仅有原告的书面记录,无其他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现不在山阴县北周庄镇张庄村1区27号居住,无法查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对山阴县北周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张进义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麸皮款5330元,有其亲笔书写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5月30日又拉走价值2100元的麸皮,仅有原告的书面记录,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智花麸皮款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宋忠春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