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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南溪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追缴赃款4.7万元。原审被告人杨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辉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辉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