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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广州五羊牌轻便摩托车,从新乡市华兰大道劳动路交叉口行驶至新乡市华兰大道与振中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2.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