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陆敏杰与唐二花、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杰,唐二花,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陆敏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二花,居民。被告王建,居民。原告陆敏杰诉被告唐二花、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二花、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敏杰诉称: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以及案外人周健因急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二花、王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唐二花、王建以及案外人周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由原告以200000元购物卡的形式支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敏杰与被告唐二花、王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以购物卡的形式向被告唐二花、王建提供借款,被告唐二花、王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唐二花、王建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共同借款人周健承担还款责任,系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二花、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二花、王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敏杰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二花、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