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新桂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某,曾用名“刘兴桂”,男性,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接匿名举报,2015年5月16日在醴陵市被告人刘甲某家一楼厅屋右后方的杂屋内,搜查到一把鸟铳并当场予以扣押。该鸟铳是被告人刘甲某父亲刘金生2009年赠予的,未办理合法的持枪手续。被告人刘甲某曾持此鸟铳外出打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甲某持有的该支鸟铳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2.证人黄某某、刘乙某、刘丙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566号鉴定书;5.检查笔录一份;6.讯问光盘一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猎,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涉案枪支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