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品荣、莫连英等与凌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黄品荣,农民。原告莫连英,农民。原告周海玲,农民。原告黄东香,农民。原告黄广仪,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瑞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达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内。负责人邓桂兴,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黄品荣、莫连英、周海玲、黄东香、黄广仪诉被告凌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东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桂华、梁瑞迎,被告凌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荣、莫连英、周海玲、黄东香、黄广仪诉称,2014年6月10日12时20分,受害人黄海平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沿扶绥县山圩镇山圩街至九塔线往山圩街方向行驶。当黄海平驾驶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山圩街至九塔线3KM路段时,被告凌达军驾驶的无号牌鳄鱼王牌拖拉机恰好由道路东侧岔路左转驶入山圩街至九塔线,导致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黄海平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扶公交认字第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达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黄海平按正常的速度和路线行驶,没有过错;被告凌达军存在以下几个交通违法行为:1、未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2、驾驶的拖拉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3、驾驶的拖拉机制动性能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4、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因此,被告凌达军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凌达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黄海平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2元(5206元/年×5年÷5人×2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950元(330元/天×5人×3天)、误工费855.58元(20534元/年÷360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5355.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65355.5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5355.58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扶绥县公安局山圩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黄海平系直系亲属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凌达军驾驶的拖拉机已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电动车损毁图片,证明①、本案事故的情况及受害人黄海平因事故死亡的事实;②、被告凌达军在本案事故中存在多种交通违法行为;③、被告凌达军驾驶的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达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5、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凌达军驾驶的拖拉机制动性能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证据6、桂F×××××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黄海平所驾驶的上述摩托车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证据7、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黄海平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8、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黄海平已向医院缴纳的抢救费。被告凌达军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应按照认定书来划分双方的责任。其次,本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的双方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各项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是除以6人;交通费、住宿费主张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确定。在事故发生当天,本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万元。被告凌达军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凌达军驾驶的号牌为桂0855**临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联,但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对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有异议。受害人黄海平母亲莫连英生育有子女6人,按5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丧葬费已包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且未能提供相关联的票据,故不应支持;住宿费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受害人黄海平存在过错,应酌情减少。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凌达军属无证驾驶桂0855**临车辆,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仅应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如受害人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凌达军对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实原告黄品荣与莫连英生育有6个子女,故其抚养费主张应除以6个子女;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实抢救支付治疗费的事实。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确实证实原告黄品荣与莫连英生育有6个子女,故其抚养费损失应除以6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复印件,且并非正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日12时20分,受害人黄海平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沿扶绥县山圩镇山圩街至九塔线往山圩街方向行驶。当黄海平驾驶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山圩街至九塔线3KM路段时,适遇被告凌达军驾驶无号牌鳄鱼王牌拖拉机由道路东侧岔路左转驶入山圩街至九塔线,导致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黄海平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认(2014)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达军未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制动性能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拖拉机行驶道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凌达军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2015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成讼。在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损失100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5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350元、误工费变更为1127.96元,其余损失主张不变,其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245045.96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主张为:1、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0元,245045.96元损失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黄海平于1961年10月13日出生,其与原告周海玲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黄东香、黄广仪两个子女。原告黄品荣和莫连英分别为受害人黄海平的父母,两人共生育有黄海平、黄海龙、黄海波、黄海风、黄海秀和黄海花六个子女。还查明,被告凌达军驾驶的无号牌鳄鱼王牌拖拉机属其自有,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在2014年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提供的2014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6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75元,上述数据与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扶绥县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情况,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达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平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凌达军在本案事故中确实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但受害人黄海平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同样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凌达军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综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凌达军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海平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凌达军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凌达军按其在本案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诉讼请求属其权利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的统计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而被告则提出上述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统计结论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6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75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且与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25元(6675元/年×5年÷6人×2人),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损失21318元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案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27071元/年÷365天)予以计算,结合已查明受害人的近亲属为5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按74.17元/天×5人×3天=1112.5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但鉴于原告亲属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确属必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付住宿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抢救受害人而支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受害人黄海平因本案事故死亡,各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属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5元、误工费1112.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5355.55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的损失95355.55元,由被告凌达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284.44元,扣除其已向原告预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凌达军尚应向各原告赔偿5628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品荣、莫连英、周海玲、黄东香、黄广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凌达军赔偿原告黄品荣、莫连英、周海玲、黄东香、黄广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284.44元;三、驳回原告黄品荣、莫连英、周海玲、黄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黄品荣、莫连英、周海玲、黄东香自行负担740元,被告凌达军负担1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鸿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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