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志珍与张传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珍,张传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珍,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根,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张志珍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张志珍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志珍与张传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张志珍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0亩地(面积6亩)租赁给张传根,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78万元。2015年1月24日,张志珍与张传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日终止租赁关系,张志珍收回场地,并分期支付给张传根建房款795000元、补偿款30万元、利息10万元、拆迁款30万元。签订协议后,张志珍支付了约定的第一笔支付款6万元(还差1万元,张传根拒收),但是张传根至今仍占用场地不肯腾退,影响了张志珍的利益,故张志珍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传根腾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2015年1月、2月场地使用费31666.6元,以及3月场地使用费5万元、4月场地使用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传根承担。张传根辩称,我和张志珍在签合同的同时又达成口头协议,当时他说没钱慢慢给,我跟他说除了两间住的房子以外都可腾退。张志珍说的我不收1万元也不属实,我现在要求张志珍履行口头承诺,保留两间房居住,其它的我可以腾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有效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签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志珍与张传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张传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承租场地。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出租场地,构成违约。张传根提出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让其在居住场地居住。对此,张志珍不予认可。现张传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张志珍要求张传根腾退出租赁场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志珍要求张传根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场地使用费,其所主张的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法院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数额予以酌定,故张志珍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张传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太平岭70亩地,场地面积6亩地(4048)平方米承租场地腾空,并交付张志珍;二、张传根给付张志珍二〇一五年一至四月份场地使用费二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志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志珍不服,要求张传根以双方电话通话方式约定的房屋、场地使用费支付其费用。张传根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甲方张志珍与乙方张传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出租基本情况:出租场地位于太平岭70亩地,场地面积6亩地(4048)平米;二、租赁场地用途:居住、加工;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期限共计10年;四、租金标准及租金付款方式:1、10年共计78万元整(柒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张传根先后向张志珍支付租金299000元、卫生费28000元。张传根提出欠付的1000元已支付给张志珍,张志珍不予认可。2015年1月24日,甲方张志珍与乙方张传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及其他原因,造成甲乙双方各有损失,原2010年11月11日所签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下:一、由甲方于2015年1月1日收回原2010年11月11日所签租赁合同,并收回场地,及乙方投资建设的房屋及设施。二、甲方给付乙方在场地建房款,补偿款、利息等如下:1、建房款:795000元;2、补偿款:30万元;3、利息:10万元;4、拆迁款:30万元。三、付款日期:(1)2015年1月24日付7万元;(2)2016年1月5日付10万元;(3)2017年1月5日付15万元;(4)2018年1月5日付57.5万元;(5)2019年1月5日付15万元;(6)2020年1月5日付15万元。(7)注:“第二条第四款(4)拆迁款”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国家占地,甲方给付此款。2020年12月31日后此条款自动解除,不予支付。四、原2010年11月11日所签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履行,作废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志珍于2015年1月24日向张传根付款6万元。同年1月26日向张传根支付剩余1万元时,张传根未收。至今张传根尚未按约定将承租场地腾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录音、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志珍与张传根签订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志珍应当依双方的约定支付张传根解除合同的补偿款,张传根亦应依约定腾退涉诉房屋、场地。张传根未依双方约定的时间腾退涉诉房屋、场地,原审法院判令张传根腾退,并依双方之约定判令张传根支付张志珍房屋、场地使用费,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张志珍提出张传根应当依双方电话通话方式约定的房屋、场地使用费支付该费用,张传根不予认可,张志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张志珍负担1685元(已交纳),由张传根负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张志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