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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利伟与朱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徐震。被告朱某。原告童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永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生猪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间被告向原告供应母猪800头、内三小猪约2000头,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母猪800头、内三小猪645头,剩余内三小猪1355头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供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了价格,但原告后来压价,导致合同未全部履行,是原告违约了,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生猪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母猪800头、内三小猪2000头,如一方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2、微信一份(截图六张),以证明因原告提货时压低价格以及双方因对所交付具体生猪的分歧造成原告未成功提货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微信一份(截图二张),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供应2000头内三小猪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微信内容只是部分内容,还有其他的内容,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微信内容即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内容涉及的是本案购销合同之外的其他交易,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童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一份《生猪购销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童某向被告朱某购买母猪800头、内三小猪2000头,两种生猪价格分别为9.6元/KG、7.2元/KG,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万元,合同约定的生猪交易完成后由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母猪800头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仅供应内三小猪645头,剩余1355头内三小猪被告至今未按约供应;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供应内三小猪1000余头,其余内三小猪因原告在提货时要求价格按6.8元/KG计算,被告不同意,该部分小猪买卖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对买卖生猪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也认可通过原告上门提货的方式交付货物,但对具体分批提货次数、时间等均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其每次来提货之前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联系,但对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具体在哪几天提货、共计提了几次货,原告均不能明确陈述,根据上述事实和原告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向被告提出了足额的提货要求,以及被告违约拒绝了原告的提货要求。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一次上门提货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且原告要求按6.8元/KG计价,被告坚持按约定的7.2元/KG计价,造成原告未能足额提取《生猪购销合同》约定2000头内三小猪,本院认为,按被告所述,乃因原告欲变更生猪单价造成了履行障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以上陈述,原告认为2015年5月30日的交易与本案讼争的《生猪购销合同》无关,而是双方继2015年5月13日的《生猪购销合同》之后的另外一次买卖交易,则按原告所述,2015年5月30日双方的交易情况和微信交流,均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所以关于2015年5月30日的双方交易情况和微信交流,无论以原告所称还是按被告所述,均不能说明被告违反了《生猪购销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按照合同足额供应生猪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永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