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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古某,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国宏公司以内部认购房屋为由,与原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北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为古某,协议内容为:认购项目说明预认购项目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意向金说明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120000元整;2、协议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33600元。购房补贴说明中约定,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乙方若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退还意向金之日止不足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不给付购房补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自2014年2月19日起,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为证,原告古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的每月利息2%(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至还清欠款时止),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显属无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2%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古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古某要求上诉人退还意向金的条件尚不成熟。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宣示不愿购房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意向金的意愿,不存在退还意向金的问题。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在返还的款项中扣除。上诉人曾分两笔返还给被上诉人1700元,应当作为返还的本金,从本金中扣除。3、一审判决的利率超出有关规定。2012年一年期利率为6%,目前一年期利率为5.1%,即使是四倍每月的利息为1.7%,根本达不到2%,所以一审判决的利率,超过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古某服判,其答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的协议名称是《内部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本质是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且在协议中也约定了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款。2、上诉人提到的曾还款1700元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3、签订协议的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月息2分不超4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古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向河北某房地产公司交款12万元,由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交款收据。二审审理期间,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古某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账单,显示2014年10月23日向古某转款1200元,2015年2月12日向古某转款500元,两笔转款共计1700元。古某认可收到该1700元,但认为是河北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协议一年期满,如果古某选择购房,则意向金转为房款并享受一定数额的购房补贴,双方建立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一年协议期未满,古某也可以请求返还交纳的意向金并享受每月2%的购房补贴,那么双方实际建立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古某在一年协议期未满的情况下,选择起诉河北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偿还12万元借款及利息,视为古某选择的是双方建立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关于河北某房地产公司期间转给古某的17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该1700元是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古某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为:河北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古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的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河北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