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木春兰与王志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春兰,王志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木春兰,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王志庭,男,1960年4月4日出生。原告木春兰与被告王志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春兰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大街日月升超市路口处,被告由西向东行驶,其驾驶的车辆与我身体及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事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头皮血肿。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249.54元,护理费2250元,拖车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358元,以上共计35107.5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还需再赔偿10107.54元。被告王志庭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大街日月升超市路口处,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在南路边站立的原告及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等,为此住院15日。另查:被告所驾车辆无保险。原告患有高血压,无固定工作。再查:事后被告通过朋友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5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4130元,交通费875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32754.5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收据,急救明细单,诊断证明,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明细,出院告知,聘用护工协议及发票,道路清障中心发票,出租车票据,过路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在核实后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拖车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确定。误工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及身体状况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木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木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被告王志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志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宏人民陪审员 王万才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