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齐向娟、黄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齐向娟,黄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55号原告张利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蒙古族。被告齐向娟,女,蒙古族。被告黄桂芹,男,蒙古族,教师,。原告张利民与被告齐向娟、黄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向娟、黄桂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民诉称,被告齐向娟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偿还原告,被告齐向娟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被告黄桂芹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3月9日被告齐向娟偿还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3000元。被告齐向娟、黄桂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向娟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齐向娟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被告黄桂芹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3月9日被告齐向娟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向娟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齐向娟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芹在借据上签名为被告齐向娟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黄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齐向娟、黄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