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包龙与李湘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龙,李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1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包龙,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湘玲,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包龙与被申请人李湘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包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包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再审人包龙、被申请人李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包龙称:1、我在一审期间已明确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30893元,但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为由不予支持,在判决中未作审理和判决,属遗漏诉求,程序错误。合同是因为承包期间被申请人阻挠而无法继续履行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我因合同解除的投入损失130893元。2、原审无视我提交的证据证明160棵枣树成活的事实,推断枣树已死亡,判决我赔偿枣树损失16000元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电费1051元的请求也与案件事实相悖,该笔电费是被申请人管理期间的支出,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李湘玲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对方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2、申请再审人包龙是自行离开果园而非我方强行赶走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对方造成的,我们一直在对树的赔偿问题协商,解除合同也是对方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要求的。3、对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树的根部锯掉造成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电费是对方承包期间产生的,应由其承担。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7日,包龙与李湘玲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李湘玲将其位于红旗坡三队的52亩灰枣园承包给包龙。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2年(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承包期间,包龙每年向李湘玲缴纳商品灰枣每亩250公斤,或按市场价折合交现金,上交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包龙须向李湘玲交纳担保金100000元(实际交纳70000元);在枣园管理过程中,包龙不得为追求产量而损坏枣树,不能对枣树主干进行任何形式的环割或环剥,如需对侧枝进行环割,要经李湘玲同意并保证不伤害枣树,若枣树发生成片死亡的,包龙应向李湘玲按每棵树100元进行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包龙即开始种植、管理该果园。2014年5月,因包龙将131棵八年生枣树主干从根部10-20公分处锯掉,并打除草剂致八年生29棵枣树死亡,致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后,包龙于2014年7月离开承包的枣园。此后该枣园由李湘玲自行管理、种植。在包龙承包管理期间尚欠李湘玲电费1051.27元。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包龙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打过除草剂的树并未致死,今年已重新长叶。对该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仅从此一张照片不能判断照片上显示的即为当时被打过除草剂的树。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包龙与被申请人李湘玲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申请人李湘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再审人包龙在承包期间未经其同意损坏部分树木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包龙应对此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对申请再审人包龙认为其提出管理果园已投入130893元,原审未予审理和判决,属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对该项投入予以审查,并在判决中明确表述对该项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再审审查期间,包龙亦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电费系由被申请人李湘玲管理期间的支出,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包龙的再审申请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包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臧苏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克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