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卢游,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08年,雷应德为购买被告开发的XX家园XX-XX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与雷应德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雷应德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8万元,贷款期限20年,后雷应德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本金余额79196.89元,利息1906元。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74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明细;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6、公证书。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6涉及的是外地公证处,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雷应德委托谢贤成在昆山市XX路XX号楼XX室购买住房一套,并以雷应德的名字办理房产证、房屋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2008年5月29日,雷应德为购买被告开发的XX家园XX-XX房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及被告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谢贤成代雷应德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应德发放贷款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28年5月29日,共计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雷应德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雷应德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2008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8000元,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于2028年5月29日到期,月利率7.1775‰。后雷应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结欠本金余额79196.89元,欠息1906元。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妥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400元。本院认为:雷应德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本金余额79196.89元,欠息1906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妥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雷应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7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79196.89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欠息1906元,2015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