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培成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成,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培成。委托代理人李春妮。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再迎,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李培成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妮,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唐再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2号楼1单元14层1406户房屋,总购房款257892.20元。后被告一直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配套验收手续,导致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如期交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0.91元(自2014年01月16日至2014年02月13日共计29天,按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14天,按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15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丰和苑二期小区已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证件,被告也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时间支付了违约金,履行了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基本事实,没有依据。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原告李培成(乙方)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2号楼1单元14层1406户房屋,总购房款257892.2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条件为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被告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甲方承诺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管道燃气:房屋交付时具备开通条件,具体开通时间以管道燃气单位规定为准…”。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57892.20元;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3、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14日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的《丰和苑二期房屋交付验收单》、《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丰和苑二期违约金、面积差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涉案房屋一直未开通燃气,也不具备供暖条件,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手机通话录音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不能证明是丰和苑二期小区业主与供热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也未提及小区的名称和业主的名字以及工作人员的姓名、工号,对原告取得录音的渠道也不予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原告主张违背基本事实,没有依据。被告称,天燃气、暖气设备属于公建设施,由燃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并且通气时间也以燃气公司为准。被告作为开发建设企业只负责交然气、暖气公建配套费,被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单体楼座竣工备案,说明楼座内的设施设备包括然气是经过政府验收合格的,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说明整个小区的室外设施设备、配套包括燃气、暖气设备符合政府验收标准,原告主张的房屋交付时不具备开通条件与事实不符。且合同中已经约定,房屋交付第一个采暖期不供暖及以后的采暖期按青岛市的供热条例执行,供暖时间是按照青岛市的供热条例执行,符合单体楼座每个单元入住率60%以上,开通时间以供暖公司通知为准。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月16日之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1、原告李培成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条件为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交付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原告虽于2013年12月21日即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但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才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该时间段违约金双方已经自行处理完毕。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6日至即2014年2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表明燃气设备等配套设施已全部建设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20条约定,管道燃气的具体开通时间以管道燃气单位规定为准。因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即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交付时未提供相关配套验收手续,燃气未开通,暖气不具备开通条件,导致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40.9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