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尚正与陈家军、冯念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正,陈家军,冯念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王尚正,个体户。被告陈家军,个体户。被告冯念祥,个体户。原告王尚正与被告陈家军、冯念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正、被告陈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念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正诉称,2012年11月份两被告将其承建的管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完成了相关工程,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7400元工程款未付,两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余欠管镇幼儿园工程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等修补验收后付清,陈家军、冯念祥,2013年7.4。2013年11月份,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粉刷工程予以维修,上述工程己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承诺付清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军辩称,原告做工程属实,承包协议属实,但该款应由学校代付,且学校陈述已付过。被告冯念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两被告将其承建的管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尚正施工,原告王尚正按两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完成了相关工程,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尚欠274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两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王尚正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余欠管镇幼儿园工程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等修补验收合格后付清。陈家军、冯念祥,2013年7月4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管镇幼儿园教学楼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现因两被告未给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王尚正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尚正、被告陈家军当庭陈述,欠条、付款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管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原告王尚正按两被告的要求对内外墙进行粉刷施工,且双方均陈述该工程己交付使用,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军、冯念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尚正工程款27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陈家军、冯念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