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曾用名荆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宋晔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荆某与高某、李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与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崔某、徐某、“红伟”、“老四”(以上五人均在逃)交叉结伙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先后五次在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蔬菜大棚东侧的219型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荆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在全部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望风,2011年10月8日、10月21日两次打孔盗油时未打穿管线、未盗得原油。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荆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两起犯罪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及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退赃退赔,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荆某与高某、李某甲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从该处盗放两车原油,用被告人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运至陈庄镇北海缘油站销售,被告人荆某得赃款1000余元。2、2011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荆某与高某、李某甲、崔某、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从该处盗放四车原油,用被告人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运至陈庄镇北海缘油站销售,得赃款8000余元。3、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荆某与高某、李某甲、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在逃)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的219输油管线上打盗油孔一个,之后接上管子,在向被告人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盗放原油过程中,利津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上述五人弃车逃跑,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予以供认,并有同案已决犯高某、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庞某的证言,物证面包车、管子、扳手、打孔器、球阀等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荆某与高某、李某甲、“红伟”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管线被打穿后,因打孔器被卡住无法盗放原油,上述四人用土掩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荆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国庆节后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和高某、李某甲三人到后左村大坝南边蔬菜大棚东侧的219型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他负责开着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拉油。2、同案已决犯的供述(1)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他和荆某、李某甲三人商议去后左村蔬菜大棚处219输油管线上打眼偷油,荆某提出在县城找一个叫“红伟”的人打眼。第二天,他与荆某、李某甲三人找到“红伟”,同时他与荆某去利津街道十里堡村分别在“十里堡老车行”、“十里堡五金土产店”购买了粘板、球阀、砂纸、胶等作案工具。下午一点钟左右,他与荆某、李某甲乘出租车到了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处,三人轮流用钢锥插找到管线后轮流挖掘,当挖出管线时荆某打电话通知“红伟”到场,荆某和“红伟”用钻等工具在管线上打孔,他和李某甲望风。约二十分钟后,因打孔用的钻被卡住无法取下,他们用土填埋后离开了现场。(2)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他与高某、荆某三人商量在219输油管线上偷油,荆某找了一个叫“红伟”的人打眼。踩点后的第二天,他与高某、荆某三人携带打孔用的钻去了“红伟”的住处,高某和荆某外出购买了打孔盗油用的工具。之后他与高某、荆某三人乘出租车到了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型输油管线处,三人先是轮流拿钢锥往土里插,找到管线后轮流挖土,挖出管线时通知“红伟”赶到现场,他在大坝上望风。大约一小时后,他们收拾工具离开现场。回县城的路上,他听说钻被卡住退不下来。3、辨认笔录(1)同案已决犯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辨认出2011年10月8日其与李某甲、被告人荆某等人打孔盗油及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2)同案已决犯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辨认出2011年10月8日其与高某、被告人荆某等人打孔盗油的地点。(二)2011年10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荆某与高某、李某甲、“老四”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驾驶被告人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在管线即将被打穿时,被滨南采油厂四矿巡逻工作人员发现,上述四人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荆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他和高某、李某甲商量着去打孔盗油,他还联系了“老四”帮忙,他们三人准备好了钻、钢鞭等工具后,接上了“老四”。高某开车拉着他们到了盐窝镇后左村蔬菜大棚西南边54号站,李某甲负责看道,他、高某、“老四”在第二次打孔的附近位置轮流挖出了管线,后“老四”在周围看人,他负责递工具,高某在坑里打眼,刚摇了几分钟,还没有打穿的时候,他们看见有人过来,他们四人就开车去看看,结果发现是油田工作人员,他们就逃跑了。后来他听说李某甲的手机可能是丢在现场了。2、同案已决犯的供述(1)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上午,高某和他及荆某商量晚上去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荆某找了一个叫“老四”的人一同去。下午三点左右,他和高某到县城西边十里堡村买了粘板、锯条、球阀、管钳、铁锨、手套等作案工具后,乘出租车到了陈庄镇庄西村荆某家里。后来,荆某借了一辆白面包车,拿出了钢钻和钢锥,准备好工具,傍黑天的时候,接上叫“老四”的人开车去了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处,他负责看道,荆某他们三人打孔盗油,后被油田巡线的人员发现,他们就跑了。(2)高某供述的内容与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3、李某乙、邓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巡逻时发现有人在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管线上被打了孔,还没打透。4、辨认笔录(1)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辨认出第三次打孔的地点在219输油管线距南边小公路15米处,在第二次打孔位置的南侧约1米处。(2)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辨认出第三次打孔地点在第一次打孔的附近处,南约15米处为小公路。(3)李某乙、邓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乙、邓某分别辨认,李某甲即当时他们曾被其抓获的其中一个打孔盗油者。5、物证,打孔器、球阀、手机及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提取并扣押。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后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荆某于2014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利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已被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判决予以认定,同案已决犯高某、李某甲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胜利油田管理局滨南采油厂四矿的证明材料两份及维修记录,证实滨南采油厂219输油管线于2011年10月8日、9日、21日、28、31日被不法分子打孔5处,已发生易燃易爆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且焊接盗油孔费用合计10000元;滨南采油厂于2011年11月14日发现219输油管线被不法分子打孔1处,已发生易燃易爆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且焊接盗油孔费用合计2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造成了破坏即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犯罪即构成既遂,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未遂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与同案已决犯高某、李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荆某属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人民陪审员 薄其福人民陪审员 王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