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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陈仁锋与李英华,重庆双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良,李英华,重庆优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双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38号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锋,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良,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优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街道体育路438号。上诉人陈仁锋因与被上诉人唐正良、李英华、重庆优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双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正良已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相关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陈仁锋的起诉。上诉人陈仁锋上诉称,在一审起诉的四个被告中,仅有唐正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借款也是用于重庆双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正良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列为共同被告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裁定驳回对被告李英华、重庆优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双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显然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看,虽然在借款人签字处盖有重庆双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滨小区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担保人签字处也签有李英华名字,但同时借款人签字处也签有唐正良的名字,现由于借款人唐正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陈仁锋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之中。故本案所涉纠纷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川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