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与青岛宝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徐修广,总经理。被告青岛宝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35号楼3单元701户。法定代表人王照青,经理。原告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宝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和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票两张票号分别为69395255、69395257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5431元、15000元用于支付商砼款。原告持票到银行存票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告知“存款不足”为空头支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货款3043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青岛宝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名称已经发生变更,青岛宝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青岛宝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