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欧贤岳与杨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贤岳,杨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82号原告欧贤岳,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多军,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负责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贤岳诉被告杨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贤岳、被告杨多军、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贤岳诉称:2014年12月18日8时30分,被告杨多军驾驶湘J6S0**小型轿车行至石门县易家渡镇双桥村路段时,与原告欧贤岳驾驶的湘J615**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贤岳无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湘J6S0**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35.17元(其中医疗费49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7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欧贤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杨多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石门县白云乡鹤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4、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1038.94元,原告自己花费医药费491元、鉴定费700元;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石门县城居住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9、石门县菲林格尔地板专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情况。申请证人徐联梅、盛拥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多军无异议,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出租人的房产证佐证,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9,营业执照无年审情况,原告工资为60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发票佐证原告工资的真实性,原告的技术人员身份不能由菲林格尔店作出认定。出庭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租住在单玉梅家,没有单玉梅的房产证佐证,菲林格尔与原告实际上是承揽关系,原告的收入为承揽性收入,而非工资性收入,证人只能证明工作收入,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被告杨多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多军垫付的医药费11038.94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杨多军。被告杨多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杨多军驾驶证1份,证明车辆行驶证情况,被告杨多军具有驾驶资质;2、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杨多军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对被告杨多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欧贤岳、被告财保石门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依据保险合同核减。因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增加20%的免赔率。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且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或工资表。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一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一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欧贤岳、被告杨多军均无异议。对原告欧贤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7、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财保石门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多军、财保石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8时30分,被告杨多军驾驶湘J6S0**小型轿车行至石门县易家渡镇双桥村路段时,与原告欧贤岳驾驶的湘J615**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多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贤岳无责任。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欧贤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下/外血仲,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120天,陪护时间2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欧仁模(1935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龚优秀(1939年4月29日出生),二人均居住在石门县白云乡鹤山村,育有六个子女。原告欧贤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11529.9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374.11元,其中被告杨多军垫付医疗费11038.94元。湘J6S0**小型轿车在财保石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欧贤岳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共93374.11元的具体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9.94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2,误工费18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欧贤岳医疗终结期120日,原告长期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000元,原告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司法鉴定意见陪护20日,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000元(20日×10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索赔的实际情况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2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该数额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欧贤岳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的该数额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7元,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由原告六兄妹扶养,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4.17元(9025元/年×5年×10%×2人÷6人),原告请求赔偿1504.17元,该数额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杨多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万元×10%);9、鉴定费700元,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0144.17元(含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25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1529.94元)由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2023.95元(2529.94元×(1-20%)]。仍有不足的505.99元,由被告杨多军赔偿。上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数额二者相加后,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应给原告赔偿92168.12元经济损失。因被告杨多军已垫付医疗费11038.94元,减除被告杨多军应赔偿的505.99元后,被告财保石门支公司直接给被告杨多军理赔10532.95元,只给原告赔偿81635.17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不在财保石门支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杨多军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欧贤岳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81635.17元,给被告杨多军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10532.95元;二、被告杨多军赔偿原告欧贤岳鉴定费7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杨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