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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顾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氰戊菊酯”农药系有毒、有害物质仍自2015年5月起多次使用稀释的“氰戊菊酯”农药至本区钱桥新张村西张322号北侧的河道诱捕龙虾并将龙虾销售给消费者用于食用。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区钱桥振钱路龙泉路路口将正在销售龙虾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送检,查扣的涉案龙虾体内含有“氰戊菊酯”成分,查扣的“氰戊菊酯”液体和雪碧瓶装的白色液体均检出“杀灭菊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照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毒物二瓶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