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付春与耿新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付春,耿新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474号申请执行人李付春。被执行人耿新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耿新年已将安装在申请执行人李付春土地上的铁门拆除完毕。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于接本判决后十五日内,上诉人耿新年自行改造搭设在墙头上的雨水和排水管,保障上诉人李付春正确、合理的使用案涉土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规定,本院不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执行。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维 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李振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