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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谷某某,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某,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年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7月15日生育一子谷某甲,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女谷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长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谷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桐子排组的瓦房归其所有,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7月15日生育一子谷某甲,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女谷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长期因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前,原、被告仍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桐子排组的楼房内居住,婚生女谷某乙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结婚30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