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荣与傅松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荣,傅松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松桥。上诉人曹荣与被上诉人傅松桥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绍兴市西咸欢新村28幢505室的产权人之一,现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系绍兴市西咸欢新村28幢504室的所有人,双方系相邻的邻居关系,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的东边。被告于2013年在阳台安装钢质窗户,现原告以该钢质窗户影响其通风、采光权利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安装钢质窗户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权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经该院实地勘察,被告安装钢质窗户主要在自家阳台,西侧部分窗户安装于相邻两房之间的公共墙体,并不存在原告诉称安装于原告房屋墙上的情形,同时未发现原告房屋存在明显采光、通风被遮挡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到安装钢质窗户属于违建行为,该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告无法举证损害后果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10元,由原告曹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曹荣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阳台擅自违建安装钢制窗户外拓,由此导致上诉人住房采光、通风被大面积遮挡,证据充分。原审不予处理错误。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2.被上诉人限期拆掉在阳台违建安装钢制窗户外拓。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曹荣的上诉,被上诉人傅松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未违章,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无相应依据。三、钢棚的防盗窗,十之八九之住户都安装,相关部门未认定系违章。四、防盗窗未影响上诉人之通风和采光,未涉及到侵权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阳台擅自违建安装钢质窗户外拓的行为影响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权利,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不吻和,且上诉人提供的照片2张亦未能证明其通风采光权利受到影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装钢质窗户属于违建行为,本院认为,是否违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