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都珍诉被告胡志明、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都珍,胡志明,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夏都珍,女,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周,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明,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西环路3-415号。法定代表人曹小云,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耿,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治州,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夏都珍诉被告胡志明、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都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都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都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已减半收取180.00元,由原告夏都珍负担。审判员 宋世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