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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明星诉鞍山市钟记饮食汇、大商集团鞍山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711号原告:丁明星,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士安,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汇。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经营者:王丽敏,经理。被告:大商集团鞍山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焉云萍,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明星诉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汇、大商集团鞍山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30180元降低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明星撤回对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汇、大商集团鞍山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明星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原数额130180元降低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的13018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904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854元,故总计应退还2879元)。审 判 长  于 璐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