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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华,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华。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明华与被上诉人李晓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峰举证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内容:本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特向李晓峰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现保证该借款在2014年2月16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本人同意:1、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2、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特约制定只向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周明华,2013年2月16日。该借条上另有李晓峰手写文字二段:第一段,每月利息7500元(每月1.5%),还款打入周文静的农行卡上。第二段,2014年10月1日还款(李晓峰农行卡转账)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本金,10月14日还款(周文静农行卡转账)50000元(伍万元整)本金。二、周文静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晓峰与周文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晓峰与周文静系夫妻关系。农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2月16日周文静通过农行苏州通安支行转账给周明华人民币500000元。三、农行苏州通安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周文静银行卡每次收到7500元,共9次,计67500;同年9月收到6000元,共收到利息73500元。2014年10月1日收到周明华农行汇款250000元本金,同月14日收到周明华农行汇款50000元本金。合计收到周明华本金利息373500元。四、农行苏州通安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内容:2013年3月19日,李晓峰通过该行转入周明华银行卡295000元。证明:除本案500000元借款外,其与周明华尚有其他借款往来。周明华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原件无异议,手写的文字是李晓峰单方面书写的,约定的利息周明华并不认可;500000元借款收到,对归还的373500元,应该是借款本金,并且遗漏了2013年4月19日归还的200000元,我们总共归还了本息人民币573500元。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尚有2457750元的经济往来,李晓峰举证的295000元,不足以说明2013年4月19日周明华归还的200000元,就是该笔款项。周明华举证如下。农行苏州通安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周明华通过农行转账给李晓峰200000元。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周明华支付李晓峰人民币2457750元李晓峰的质证意见,周明华系其寄娘儿子,除该案的500000元借款外,双方之间尚有五、六百多万元的借款往来,该200000元绝对不是本案的还款,其已举证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原审原告李晓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周明华归还借款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39909元(自借款次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诉讼费由周明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周明华归还李晓峰的200000元,是否是本案的还款?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还款时间分析,5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二个月后周明华即提前归还200000元,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亦悖常理。且周明华2014年10月归还的300000元本金,本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这与周明华现提前归还200000元的辩称主张,相互矛盾。其次,从支付利息的时间、数额分析,自2013年2月16日借款500000元后,一直到同年12月,计10个月期间,除同年9月周明华归还6000元外(应李晓峰要求),其余9个月周明华均每月归还了7500元,与借条上李晓峰书写的每月利息7500元一节,相互吻合。2013年12月后,周明华并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双方对周明华已归还的10个月73500元及2014年10月1日归还的250000元,同月14日归还的50000元,合计归还373500元的事实,均确认无异。与借条上李晓峰书写的第二段文字内容相一致,与现李晓峰诉请的尚欠200000元借款,亦互相吻合。再次,从证据的效力分析,借条是证明李晓峰、周明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有效凭证。现李晓峰持有该借据,其就有向周明华主张尚余借款的还款权利。最后,从该200000元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分析,与李晓峰举证的先前2013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入周明华银行卡295000元,这二节事实,二者之间本身没有矛盾,且李晓峰的汇款时间在前,金额大于周明华的汇款,二者可以相互融合,相互抵消。故单独凭该200000元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综上,应当认定:周明华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归还李晓峰的200000元,并非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明华向李晓峰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周明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外,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周明华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故李晓峰要求周明华按约归还尚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明华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周明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李晓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计195138元,扣除73500元,为121638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至同月14日止,利息计2022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周明华负担。宣判后,周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明华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归还李晓峰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李晓峰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入周明华银行卡295000元,虽然有银行汇款凭证,但仅以时间关系和金额大小就判定周明华2013年4月19日汇给李晓峰的200000元是偿还的该笔债务,缺乏证据支撑;原审法院认定周明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实际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周明华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在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晓峰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晓峰负担。被上诉人李晓峰答辩称,周明华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陈述不仅严重偏离事实,与周明华陈述也不符,该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周明华与李晓峰对欠款本金均无异议,周明华亲口承认尚欠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由周明华出的借条一份,其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明华与李晓峰对双方之间存在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明华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给李晓峰的200000元是否归还的本案借款。李晓峰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295000元给周明华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本案争议的还款提供了初步的合理解释。而周明华作为借款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但周明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不利后果应由周明华承担;其次,周明华自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至2013年9月每月均支付李晓峰7500元,该款项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未有证据证明周明华陈述的系其按月归还的本金。周明华认为其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明华未按照借款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周明华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李晓峰利息,原审判决周明华支付李晓峰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李晓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周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