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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步成、周红等与曹步成、周红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步成,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红(曾用名周国红),下岗职工。系曹步成妻子。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裴君。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喜,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再审申请人曹步成、周红因与被申请人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东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新双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步成、周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2012年3月18日转包给案外人夏士云的土地中,包括4亩多火车道用地及5亩多渠道路、猪舍、排水沟和花地等占地。申请人与案外人的转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以该无效合同中的记载的土地面积为依据认定涉案土地面积是错误的。涉案土地实地测量面积连同中间渠道5.4亩在内为116.7亩,原审判决计算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审理合同纠纷应以原始合同为依据,不应以原始合同派生的其他合同为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合同法第109条与本案无关;合同法5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本案都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补钱,也只能从申请人转包时补交,而不是从十五年前补交。3.根据申请人委托新沂市金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勘测的结果显示,申请人承包使用的这块地仅为101.33亩,比原承包合同只多1.33亩。4.原审适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包地面积为125亩,原审法院仅凭其提交的一份申请人转包合同的复印件就给予立案是违法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新东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审查中,申请人提交单方委托形成的测绘报告,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01.33亩;提交张某、纪某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申请人转包给案外人的121.7亩土地中包含铁道用地,中间渠道、猪舍、排水沟和花地。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勘测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委托形成,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纪某均不是新东村9组的村民,不清楚土地情况,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1994年原新新村委会土地清册复印件和参与丈量土地村民的联名示意图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面积总共是132.3亩。申请人质证认为:土地清册没有四至,示意图也是村民自行制作,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新东村要求申请人曹步成、周红给付多出部分的土地承包费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申请人实际承包使用的土地面积多于其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计收承包费的面积是客观事实,申请人对此也不否认。对于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新东村委会主张为125亩,但原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审查中提交的土地清册和村民联名示意图,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面积为125亩。由于涉案土地经过申请人平整后,土地状况变化大,现已无法核查变更前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委托国土部门对该土地进行测量,亦因双方当事人对边界无法一致确认而无法测量。但根据申请人与案外人夏士云的转承包合同显示,涉案土地的实测面积为121.7亩。一审法院以申请人转包给案外人合同中自测的121.7亩面积为基础,综合考量涉案土地中原有沟渠、路道,以及申请人为平整涉案土地实有付出等因素,经实地丈量后酌情除去沟渠、路道等占地3.7亩,认定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18亩,并无不当。对于多出部分的土地,申请人已经营收益多年,应当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变更调整,并判令申请人按照该实际承包土地面积支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与案外人的转包合同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属于无效合同,故不能以其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理涉范畴,但该合同中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测定属于申请人认可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转包给案外人的土地中,包括4亩多火车道用地。经查,申请人与新东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中,对涉案土地北边地界均一致表述为“火车道”或“铁道”,即申请人从村集体承包的土地,与其转包给案外人的土地,北边地界是一致的,故其主张转包地中包含铁道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其转包给案外人的土地中还包括5亩多沟渠、路道、猪舍、排水沟和花地等占地,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根据申请人在审查中的陈述,猪舍、排水沟和花地等,均属于申请人承包地范围内的新增设施,申请人主张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沟渠、路道占地,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实地测量并酌定予以扣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本案立案程序违法,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只要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证据是否充分不属于立案审查范畴,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立案受理并不违法。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从2000年至今仍然有效并持续履行,一方当事人对正在履行中的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曹步成、周红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曹步成、周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