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田静与刘小刚、刘艳荣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刘小刚,刘艳荣,泊头市联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田静,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刚,农民。被告刘艳荣,农民。被告泊头市联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泊镇八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房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房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静与被告刘小刚、刘艳荣、泊头市联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生、曹大海,被告刘小刚、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志刚、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诉称,我做玉米秸秆收割生意。2013年8月15日我在被告刘小刚、刘艳荣处购买联丰玉米收获机一台,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没有给我开具发票,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及三包证明,在25天的磨合期间发现机械不能正常运转。经我与被告多次交涉,2013年9月10日被告联丰公司为我更换一台新的同型号收获机,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9月、10月我在本村及邻村收割玉米时发现收割机有把玉米打碎、丢粒、无法正常粉碎等质量问题,更严重的是在使用过程中收获机轮胎都脱落了,被告派人十余次修理但效果不明显。综上,由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收获机质量有瑕疵并造成我大量财产损失,收割田地317亩,每亩我应收益一百元,但都没有给付,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退货义务,赔偿我各项损失165280元。被告刘小刚辩称,这台收获机收割317亩地已经可以了,一般收获机也是收三百多亩。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购买的收获机,不可能磨合25天,因为在8月15日玉米已经有成熟的。轮胎脱落是因为螺丝松动。被告刘艳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被告联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请求事项即产品的缺陷和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该收获机出厂时是合格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刚、刘艳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田静在被告刘小刚与刘艳荣位于定兴县北河镇北河村经营的原定兴县贤寓镇西幸小刚农机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购买被告联丰公司生产的4YZ-3B型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款72000元,同日被告刘小刚与刘艳荣为原告田静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及该型号收获机说明书。2013年9月10日,被告联丰公司售后人员在原告家中为其更换同型号收获机一台,并将原告在被告刘小刚、刘艳荣处购买的收获机开走,更换后的收获机现在原告处。2013年12月16日,定兴县消费者协会接到原告投诉,称在定兴县小刚农机经销处购买的联丰三行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购机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接诉后,该协会工作人员对双方多次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4日,该协会召集双方再次进行调解,原告要求退机,赔偿损失90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该协会对该案终止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艳荣开具的收款收据、4YZ-3B型玉米收获机说明书、更换后的收获机照片11张、定兴县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田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徐水县高林村镇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收获机在磨合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缺陷,被告联丰公司更换后仍然存在收获不全(丢粒、丢玉米棒严重)、收割后的玉米粒破碎、剥皮机工作不正常(三角带经常起火、轴承处经常冒烟且多次更换)、无法粉碎秸秆、轮胎脱落报废等质量问题。经该村委会调查了解原告田静收割二十户玉米,收割面积317亩,造成玉米种植户每亩至少损失玉米三百余斤。经调解,原告田静赔偿种植户每亩三百元损失,收割费免除,原告田静总计赔偿种植户损失95100元。另外原告田静还有支付工人工资、烧柴油等损失。被告刘小刚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如果收割机老是丢玉米,不可能收割317亩。被告联丰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专业能力证实收获机具有质量问题。2、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水加油站购买柴油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购买柴油1300升,花费9880元、2013年9月18日购买柴油1000升,花费7600元,造成燃油损失17480元。被告联丰公司对柴油收条有异议,原告陈述第一台收割机没有作业,但在第二次购买柴油时也使用了将近10000元柴油,前后矛盾。3、原告田静雇佣的司机申某、田俊生的工资收条及申某书面证明1份,并申请申某、田俊生、田敏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收获机存在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作业,燃油量不减,粉碎不全等质量问题,证人申某、田俊生各收取原告发放的工资10500元。被告刘小刚认为司机应全神贯注注意收割情况,司机操作有问题。被告联丰公司认为更换收割机之前支付司机工资不真实,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有出入,原告没有按照说明书操作,属违规操作。4、原告田静与本村村民田俊生、王福兴、田强、龚士义、崔收星、田金生、王洪燕、张宝山、王磊、王长才、张书文、张军立、张超峰、张建华、张建东、田敏、申庆海、李霞、田峰、申建军等20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给付赔偿款项收条各20份,用以证实原告给上述农户收割玉米共计317亩,造成损失,经协商原告赔偿农户每亩300元,共计赔偿95100元。另外每亩地应收取农户收割费100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1700元。被告联丰公司认为赔偿协议书自我矛盾,有的没有写明多少亩,有的明显有涂改痕迹,收条书写有相似性,无签字或无日期。被告刘小刚质证称如果收割机丢玉米还能收割317亩,不合常理。被告刘小刚提交原告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该收割机已经换新,做到了三包服务。原告质证称该证明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是被告刘小刚写完,由原告照着写的。被告联丰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获机产品合格证、三包服务凭证、4YZ-3B型玉米收获机说明书,商标注册证、4YZ-3B型玉米收获机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检验报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GB/T21962-2008《玉米收获机械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T21962-2008《玉米收获机械试验方法》国家标准,用以证实4YZ-3B型玉米收获机系依照国家标准制造、该产品经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检验合格并推广,产品是合格的。原告对被告联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产品合格证、三包服务凭证、4YZ-3B型玉米收获机说明书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购收获机的,不能证明每台收获机都具有三证。其他证据与涉案收获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无关联性,推广鉴定报告是在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出厂后出具的。被告刘小刚对被告联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产品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故原告仍应就涉案收获机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2013年8月15日所购收获机在磨合期间中机械不能正常运转,被告联丰公司为原告更换了同型号的收获机,对于更换后的收获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收获机收割作物面积317亩,原告虽提供了徐水县高林村镇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试图证明该机械仍存在丢粒、丢玉米棒严重、收割后的玉米粒破碎、剥皮机工作不正常、秸秆粉碎机无法粉碎秸秆、轮胎脱落报废等质量问题,但原告所列出的上述问题是操作不当所致,还是机械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缺乏权威认定依据。故原告提供的徐水县高林村镇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丰公司经营范围含玉米收割机生产,该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证实该产品合格,且由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按照GB/T21962-2008《玉米收获机械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检验合格,产品标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田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