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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临海镇恒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殿华、曹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临海镇恒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殿华,曹林,吴锦华,汤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射阳县临海镇恒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射阳县临海镇花园路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殿华。被告曹林,工人。被告吴锦华。被告汤习燕。原告射阳县临海镇恒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恒丰合作社)与被告陈殿华、曹林、吴锦华、汤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华、曹林、吴锦华、汤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合作社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陈殿华、曹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6日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吴锦华、汤习燕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5000元,及具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丰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2、2012年2月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会员证一份(原件经法院审核后由原告收回),证明被告陈殿华是原告的会员。4、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律师费5900元。5、陈殿华、曹林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吴锦华、汤习燕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陈殿华与曹林是夫妻关系,吴锦华与汤习燕是夫妻关系。6、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底为原告分别向陈殿华夫妇与吴锦华夫妇要钱,陈殿华夫妇都说等茭白卖了就还钱,吴锦华夫妇说会看着陈殿华家茭白出货还钱。其中2013年去过很多次,2013年年底快要过年的时候和黄某一起去的,吴锦华夫妇、吴锦华母亲、吴锦华儿子都在场,吴锦华妻子还答应茭白卖了一定还。7、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为原告向被告要过好几次钱,2013年腊月要过年的时候到吴锦华家,吴锦华妻子和吴锦华母亲还打招呼说如果陈殿华不还钱,这个钱就他们给。2014年收茭白的时候,也去吴锦华家要过钱,他们答应说茭白卖了还钱。被告陈殿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在外面欠了太多债,本金我只能慢慢还,利息及其他费用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陈殿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林、吴锦华、汤习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恒丰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殿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会员证的确有,但不知道原告的举证目的是什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殿华系原告恒丰合作社社员,被告陈殿华于2012年2月6日立据向原告恒丰合作社借款,被告曹林作为陈殿华配偶签字,被告吴锦华、汤习燕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自营,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还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陈殿华)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或出现足以���响其还款能力的其它情形,借出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并提前收回借款;按规定对乙方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20%倍计收逾期利息;可向保证人追索,收回已逾期或未到期的借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与保证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年底、2014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恒丰合作社陈述将该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合作社与被告陈殿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恒丰合作社与被告吴锦华、汤习燕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20%倍计收逾期利息,可计算得出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4‰,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的超出利息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殿华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恒丰合作社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曹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曹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说明被告曹林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锦华、汤习燕为被告陈殿华、曹林向原告恒丰合作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吴锦华、汤习燕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起诉被告吴锦华、汤习燕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恒丰合作社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照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华、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射阳县临海镇恒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殿华、曹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临海镇恒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代理费5900元;三、被告吴锦华、汤习燕对被告陈殿华、曹林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锦华、汤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锦华、汤习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恒丰合作社承担291元,被告陈殿华、曹林、吴锦华、汤习燕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