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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张建森、宣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森。被告:宣秋华。被告:包文礼,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朗夹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5********。被告:阮夏英。被告:王建江,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许丁四丘*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04日,被告张建森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730号),约定被告张建森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宣秋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包文礼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建森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阮夏英、王建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张建森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9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森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森、宣秋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到期本息(2014年6月1日原告扣除被告张建森贷款帐号余额185.37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建森支付利息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2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814.63元,支付利息3054.83元(暂算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起要求以本金899814.63元按月利率12.285‰计算罚息,以2948.40元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5200元;2.被告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建森、宣秋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包文礼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保证函2份,拟证明被告阮夏英、王建江为被告张建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建森、宣秋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森、宣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899814.63元,支付利息3054.83元(暂算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99814.63元按月利率12.285‰计算罚息,以贷款期内利息2948.40元按月利率12.285‰计算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5200元;二、被告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森、宣秋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1元,由被告张建森、宣秋华、包文礼、阮夏英、王建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