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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耀军与被告张爱民人格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耀军,张爱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邓耀军,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生,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江苏省三仓农场副场长。被告张爱民,女,汉族,1966年2月5日生,南京华业塑胶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滨,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金浦集团金浦地产公司经理。原告邓耀军与被告张爱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军、被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耀军诉称,被告编造、歪曲事实,于2015年4月15日起草所谓“告业主书”和“新城市青年公寓小区致党和政府的一封信”等材料,向有关政府部门递交并施压,同时还在本小区内张贴以及发在青年公寓网上QQ业主群上。4月29日下午14时多,被告又在同一网上擅自公布所住青年公寓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内车位分配、收费及管理办法等方案(有原告代表业委会批复的意见),立即引起上述QQ群中业主对原告的差评和极度不满言论。此外,被告还泄露所在小区业主资料,搞所谓的签名活动,意在罢免含原告在内的业委会主要领导。被告与其他人自2015年4月以来的上述对原告肆意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行,造谣、诽谤、恐吓无所不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精神压力巨大,夜不成寐,身心严重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所住青年公寓住宅小区的明显位置张贴向原告公开道歉的书面告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爱民公司辩称:一、青年公寓住宅小区业委会的资料,确属被告负责保管,并为所有业委会成员所认可。但所有资料都是公开并上墙张贴过,被知晓的渠道很多,其中被告所保管的并非传播的唯一源头,实际全体业主也都知悉。同时,原、被告各自从事的业委会分工的工作,事关小区业主利益,业主如不满通过适当形式和途径表达,本来就是自然的。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当,也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名誉权因此而受到损害或存在其他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本市江东北路青年公寓住宅小区,原、被告也同为该小区业委会工作人员,原告为副主任,被告为负责出纳和现金账目及资料保管等工作的秘书。原告诉来法院认为被告已经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为:1、落款为2015年4月15日、署名新城市青年公寓热心业主,题目为《新城市青年公寓小区致党和政府的一封信》,内容中包括对小区物业管理、业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不满,要求公开账目、改选业委会等诉求,并附有3张业委会“费用报销审批单”(1、2015年3月7日报销2名主任各200元的通讯费;2、3月8日业委会支付183元复印等杂费;3、业委会购买办公桌、椅1810元)和其他小区张贴物证据;2、要求罢免含原告在内现任三位主任的《告业主书》,内容与上述原告证据1基本相同。另附关于为罢免包括原告在内的现任三位业委会主任,而申请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征集签名名单,已签名人中含被告(第一签名人)在内的数十人的所住房号和手机号码等信息;3、于4月29日下午14时多公布在青年公寓QQ业主群网上,内容为所住小区的机动车内车位分配、收费及管理办法等方案(有原告代表业委会签署批复意见),以及该QQ业主群中随后的批评以及不满意见的网上评论数条。原告以以上证据1中涉及业委会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和证据3中的小区车位分配、收费及管理办法等方案,均系被告擅自对外公布,证据2中被告牵头签名罢免业委会现任负责人,并专门向所在街递交(原告称自己的证据主要复印来源自街道主管部门)和张贴于所在青年公寓小区,直接诋毁了原告的人格、声誉,降低了外界尤其是小区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导致了原告身心健康大受影响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抗辩自己确实保管了小区业委会的账目凭证,不过自己并没有对外公布,不能排除所住青年公寓QQ群中的业主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但以上资料和原告其他证据都是真实的,作为小区业主也都有权知晓。被告承认确实带头签名要求罢免含原告在内的业委会成员,但坚持都是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的,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和造成任何人损失。至于数份单据,既然已由原告作为业委会负责人正常签署意见,那随后的公布示人也是应该的,小区业主就此发出种种针对性评论很正常,并且被告认为相关内容未偏离实际、客观情况,故而不可能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及损害。首先,原、被告作为同一小区住户又同参与业委会工作,彼此熟悉。业委会系通过既定法规、政策设定的程序成立的组织,主要还是体现小区全体业主自治性质,包括从实际出发拟定小区物业管理规范,倾听居民呼声,接受群众评论和监督,不断改进工作,积极为业主服务,以满足小区居民出入方便、相互协调、和谐相处、安居乐业的自行管理自我完善要求。其次,原告身为业委会负责人的工作,包括业委会方面的事务,具体、繁杂、琐碎,事关小区和小区各业主切身利益,很难做到全体业主人人满意,相关业主参与评论是自然的,也是应该的。业委会的财务应当公开,经费收支对于本小区业主而言,并非属于保密事项。本案中原告所称3张报销单据,即使是被告公布,也并无过错。小区业主对业委会审批费用,更有评论和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为此涉及对原告表扬、批评等都是正常的、允许的,原告以此认为系被告公开相关报销票据而引发对自己的负面评论,即得出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证据和理由均不足。被告作为小区业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业主之一,向小区所辖主管单位等递交材料、反映问题,包括征求同小区业主签名,作为行使权利的方式,在形式上并未悖理、违规。被告及其他签名人作为反映和要求解决问题的一方、原告等作为被反映的一方,均应坦然面对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调查认定、处理,以及听取小区业主的各种不同的声音和建议,也包括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被告在此过程中同样无过错,也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并造成多方面损失的事实,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耀军对南京张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交纳400元,另2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