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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东和兴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东和兴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临保字第10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31号中昌国际大厦裙楼东侧1-5层。负责人顾文年,行长。被申请人浙江东和兴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俞龙村。法定代表人孙碧海,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申请人浙江东和兴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11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东和兴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直至11000000元。冻结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延长查扣期限。逾期,冻结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