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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住夹江县迎江乡。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占山、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一天,黄某某认为吸毒能解酒,遂联系李某某到自己居住的位于夹江县漹城镇某处其舅舅的租住房处,给李某某200元让其购买毒品,李某某购买毒品后,黄某某容留李某某在自己居住处的卧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6日晚,黄某某邀约朋友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租用的夹江县漹城镇某门市内聚会,由黄某某出资200元给他人购买毒品。四人一起在黄某某租用的天天快递门市内使用自制的“壶壶”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春节期间,罗某某借用黄某某某门市钥匙在店内玩耍,2月22日罗某某将某门市打开后,张某某等人陆续到达快递门市。其中罗某某等人当天先后在门市内吸食他人自带的毒品冰毒。李某某、黄某某于当晚23时许回到某门市,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看到桌子上的吸毒工具以及剩余毒品冰毒后意图吸食,其中李某某拿起吸毒工具“壶壶”正准备吸食,黄某某、张某某尚未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2月23日,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因吸毒分别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对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四人进行尿检,其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尿检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郭永忠、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对其中一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张生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