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00元,同年3月27日因伤害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00元。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白某某(另案起诉)在乌兰浩特市英菲酒吧内,因琐事与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与白某某用啤酒瓶将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打伤。2、2015年2月9日晚,在扎赉特旗宝力根花王某家,被告人何某某和辛某某某(另案起诉)与阿尔本格勒镇的陈某某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时发生争执,后将陈某某某某及其女友五月、司机俞某和俞某的车扣押,对陈某某某某、俞某实施了殴打,后何某某因故离开。辛某某某强迫俞某和陈苏日嘎拉图写了三万元钱的欠条,之后一直控制三人。2015年2月10日6时许让俞某回家张罗三万元钱。2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王某家后,得知俞某和陈苏日嘎拉图写了三万元的欠条后,继续帮助索要三万元敲诈款。2月10日15时许,辛某某某和何某某在宝力根花嘎查加油站附近等候俞某送三万元钱时,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是对方先动手的。在敲诈勒索案中辛某某某让被害人写条的时候不在现场,且也未商量参与分赃。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在敲诈勒索案中未参与分赃,且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勒索的目的未得逞,系未遂,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之前在同一单位工作过。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何某某到乌兰浩特市XXXX找人,遇见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在歌厅舞池内韩某某把手放在何某某肩头寒暄,何某某把韩某某的手扒拉下去,这时王某某过来对何某某说“你扒拉我哥们了?”,何某某说“嗯”,王某某便拿起啤酒瓶打在何某某头部,何某某与白某某便与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致韩某某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韩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2、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辛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扎赉特旗宝力根花嘎查林场屯王某家赌博,期间何某某怀疑与其赌博的来自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的两个人(王石子、王七林)利用手机反光偷看牌面,便要求他们退还所赢的赌款,此二人趁何某某等人不注意离开现场,何某某、辛某某某便将与此二人同来的陈苏日嘎拉图及其女友五月、司机俞某扣留,并对陈苏日嘎拉图、俞某实施殴打,后何某某因故离开。2015年2月10日中午,何某某回到王某家中,辛某某某告知其已让陈苏日嘎拉图和俞某写了三万元欠条,俞某已先行离开筹钱。何某某便与辛某某某给俞某打电话催款,在此期间,何某某又对陈苏日嘎拉图进行殴打。当天15时许,辛某某某和何某某一同前往宝力根花嘎查加油站取钱时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乌公刑技鉴字(2014)第511号活体检查报告,被害人韩某某、陈苏日嘎拉图、俞某、五月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白俊、宝小丽、宝小慧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白某某、辛某某某的供述、英菲酒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前罪与本案罪行都系暴力型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合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故意伤害案中,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