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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玉建与商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建,商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袁玉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商翠霞(别名商霞),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袁玉建诉被告商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翠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买车,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商翠霞于2014年9月16日以买车需用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2014年9月16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此据,¥30000.00,借款人签章,商翠霞。”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商翠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商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商翠霞归还原告袁玉建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黄守涛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