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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小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尹小仙与被告陈小立、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小字第00011号原告尹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所。(以下称华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第10幢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正常行驶到平舆县西洋店镇南头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QQ6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严重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一���告的豫QQ65**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6140.3元;2、误工费1536.99元;3、护理费1536.99元;4、营养费690元;5、伙食补助费690元;6、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09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陈某某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主体,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的冯某某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是错误的,冯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该让冯某某赔偿全部损失。3、冯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载有原告、面粉、油等物品,属于人物混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该次事故完全因为冯小栓造成的,冯某某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而且过高。以上几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QQ65**轻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西洋店镇街南头左转弯调头时,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乘载贾某某、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为躲避陈某某驾驶的豫QQ65**轻型厢式货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驾驶人冯某某、乘车人贾某某、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部外伤;2、第12胸椎骨折,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140.3元。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消费性支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药费发票、保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豫QQ65**轻型厢式货车与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陈某某对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百分之七十为宜。因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因该事故致三人受伤,该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为宜。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6140.30元;2、误工费费:593.34元(9416.10÷365×23);3、护理费:593.34元(9416.10÷365×23);4、营养费490元(20×23);5、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806.98元。原告尹某某请求误工费1536.99元、护理费1536.99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费实际发生,应酌情300元为宜。以上医疗费部分,1、4、5项合计7320.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5320.3元陈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3724.21元,其余应由冯某某承担,因原告未向冯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其余2、3、6部分合计1486.68元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11万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468.68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3724.21元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文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