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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国铮与魏振武、魏毓芬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铮,魏振武,魏毓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铮。委托代理人:项兆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振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毓芬。再审申请人陈国铮因与被申请人魏振武、魏毓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铮申请再审称:(一)原无锡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的唯一原始凭证,陈国铮基于该证书及其与陈钱生的父子关系,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魏振武、魏毓芬的母亲高素根于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合法性存疑。(三)魏振武仅在原有房屋上进行了修补而不是重新翻建。综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陈国铮所有,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国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国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魏振武提交意见称:(一)魏振武的母亲高素根于1991年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是通过法定程序、经多个主管部门核准并勘丈调查所得的,陈国铮及其母亲在本案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二)诉争房屋系2003年翻建,多户邻居在翻建申请上签字同意,表明周围邻居也认可魏振武的房主身份。(三)陈国铮基于1951年登记于陈钱生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不充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陈国铮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国铮依据原无锡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该证载明其父亲陈钱生名下的坐落在陈家湾中的四间半房屋中的二间,与诉争房屋系同一房屋。对此,魏振武提出异议,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在2003年9月委托陈士芳,在不改变原有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前移5米后翻建的,并提供其母亲高素根于1991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陈士芳于2003年9月5日代其提出的危房翻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多次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诉争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认定诉争房屋已不完全是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的房屋,遂判决驳回陈国铮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国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