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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再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袁振利与尉氏县银发碳素厂、鲁克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振利,尉氏县银发碳素厂,鲁克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再初字第03号原审原告袁振利,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尉氏县银发碳素厂。负责人:鲁克存原审被告鲁克存,农民。原告袁振利诉与被告尉氏县银发碳素厂、鲁克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李站停、吴国乾先后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反映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且侵犯集体利益,2015年5月12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尉检民(行)监{2015}41022300001号检察建议书,以上述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调解内容违法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此案。同年年6月4日,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袁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颖杰、原审被告尉氏县银发碳素厂、鲁克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4)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因经营需要资金,被告鲁克存分别向原告袁振利及毛国礼、刘小法、袁铁成借现金25万元、20万元、10万元、47万元,原告代被告清偿了所欠毛国礼、刘小法的借款,并与袁铁成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鲁克存清偿借款102万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鲁克存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尉氏县银发碳素厂土地及厂房12间抵偿原告欠款102万元,别无其他纠纷。原审原告袁振利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5张,计款102万元;2、赵秀岭、袁铁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3、鲁克存自书的以厂房土地抵债的协议书。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1、原告袁振利并未取得毛国礼、刘小法的30万元债权,无权对被告鲁克存主张该笔债务;2、尉氏县银发碳素厂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鲁克存无权转让用于清偿债务。原审原告袁振利再审庭审认为原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侵犯国家利益,再审应当维持。再审时提供了原审时证据及以下新证据:2015年6月30日赵秀岭、袁铁成自书证明各一份及二人当庭证言,证明将各自债权转让给袁振利。上述证据经再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尉氏县银发碳素厂、鲁克存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尉氏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3日调查赵秀岭笔录一份,赵秀岭证明和袁振利一起从中介绍鲁克存借毛国礼、刘小法30万元,因鲁克存没有归还,自己已代为清偿,同时证明自己没有在袁振利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2、尉氏县银发碳素厂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岗李乡岗李村民委员会关于碳素厂土地使用证明。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鲁克存在经营尉氏县银发碳素厂期间与原审原告袁振利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清算后,鲁克存尚欠袁振利25万元,并为袁振利出具欠条一张。原审被告尉氏县银发碳素厂因经营需要,由鲁克存经手先后于2007年3月20日、2008年10月22日、2010年5月6日向袁铁成借款20万元、17万元、10万元,共计47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5%。2013年9月28日,袁铁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袁振利,并通知了原审被告鲁克存。2007年3月26日,原审被告鲁克存通过袁振利、赵秀岭介绍,分别向毛国礼、刘小法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了借据。后赵秀岭代鲁克存归还了借款。另查明:尉氏县银发碳素厂成立于2006年,为鲁克存个人独资企业,现已被吊销,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岗××乡××村村委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袁振利在没有取得原审被告鲁克存借款30万元的债权人赵秀岭的债权转让情况下,又没有代鲁克存履行该笔债务,就以自己的名义向鲁克存主张该笔债权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虽然再审时赵秀岭证明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袁振利,但在原审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时袁振利无权主张该笔债权。原审被告鲁克存在没有办理尉氏县银发碳素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建设用地资格的情况下,转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偿还企业债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故本院(2014)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被告鲁克存经手的借款、欠款,均是在负责银发碳素厂经营期间发生的,尉氏县银发碳素厂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企业属于鲁克存个人独资企业,鲁克存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袁振利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率的20万元借款利息,且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尉氏县银发碳素厂偿还原审原告袁振利借款及欠款共计72万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鲁克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袁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审原告袁振利承担4100元,原审被告尉氏县银发碳素厂、鲁克存负担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杨志华审判员  张发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