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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景春燕与李娟、孙栓柱、贾亮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生于1975年1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栓柱(又名孙少华),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春燕,女,生于1976年5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亮,男,生于1989年9月13日。上诉人李娟、孙栓柱、景春燕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孙栓柱经口头协商,交付被告孙栓柱现金20000元作为与三被告签订“澜泊湾音乐餐厅”转让协议的押金。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70000元(含已付20000元),被告孙栓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其无证经营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西巷西侧的“澜泊湾音乐餐厅”(主要是餐厅装潢、包间、音响和餐饮设施,不含房屋租金)作价22万元转让与原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澜泊湾音乐餐厅”交付原告;次日,原告给被告李娟出具欠转让费5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经营“澜泊湾音乐餐厅”几天后,工商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原告停止营业。原告要求被告孙栓柱协助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同时得知该餐厅用房因和居民住宅在一起,按规定不得设立娱乐场所而无法办理文化娱乐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170000元。三被告则以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已相互履行完毕,被告毫无违约之处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以三被告经营的“澜泊湾音乐餐厅”集餐饮娱乐为一体,经营期间由本市文化体育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可知,被告明知该餐厅在含有住宅的建筑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手续,却与原告签订“澜泊湾音乐餐厅”转让协议时未明确告知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1、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三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70000元。在上诉期内,即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澜泊湾音乐餐厅”返还被告孙栓柱。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不要求调解,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客体是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澜泊湾音乐餐厅”的使用权,即三被告承租后将其对房屋的装饰、包间,以及安装的音响设备作为“澜泊湾音乐餐厅”房屋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以及从物构成的用益物权(房租另外计算);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证言看,房屋所有权人对被告将餐厅转让原告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有效。但三被告明知“澜泊湾音乐餐厅”的经营集餐饮娱乐为一体,而因营业用房在含有居民住宅的建筑内,音乐娱乐影响住户,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也曾多次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却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将此情况如实告知;而从原告经营被责令停业整改后,即找被告孙栓柱协商解决等情况看,若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知悉不能取得文化娱乐许可证,集音乐娱乐餐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能就不会签订转让协议。据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当然,也存在原告对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规定,即不得在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规定没认识到,误认为餐厅装饰是集餐饮娱乐为一体,就能办理所需经营许可证的主观因素,现若不能实现从事音乐娱乐餐饮的目的,显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由此也可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但不论是按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还是以原告有重大误解,均可主张撤销双方之间转让协议。综上所述,对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餐厅不能取得文化娱乐许可证的真实情况,以致自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是财产买卖,合同内容清楚,不存在欺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双方对约定转让费2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70000元,欠付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给被告李娟的欠条不再履行;被告交付原告的“澜泊湾音乐餐厅”,原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返还被告孙栓柱,对此交付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栓柱关于原告委托其出卖餐厅设施的反驳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贾亮与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李娟、孙栓柱、景春燕返还原告贾亮转让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景春燕、李娟、孙栓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由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诉人孙栓柱出具的收条、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贾亮在签订协议时对相关法律知识存在误解,继续履行合同将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可以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景春燕、李娟、孙栓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娟、景春燕、孙栓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