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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团结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巢湖市团结商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花园街83号合肥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3731325-5。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金,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131#,组织机构代码15362500-1。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2月3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市城东支行签订了1998年商贷字第1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借款250000元,期限自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13日,月利率6.93‰,逾期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市城东支行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巢湖市东风路131#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并经巢湖市公证处公证。上述手续办妥以后,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银行扣收40000元,余款21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逾期后,银行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布置,将原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剥离依法转让给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2005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安徽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2007年4月20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2011年3月15日分别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2013年3月12日安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清收。上述历次转让均按照规定在报纸上刊登了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原告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为维护国有资金安全,履行职责,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借款本息604035元(其中本金210000元,利息394035元),如不能偿还,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变价、拍卖清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5页,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至今欠210000元;2、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13页,证明被告为借款用的自有的房产抵押;3、银行催款通知书15页,证明原告多次催收主张债权;4、报纸公告8页,证明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未提交证据。经核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3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市城东支行签订了1998年商贷字第1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巢湖市城东支行借款250000元,期限自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13日,月利率6.93‰,逾期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同时,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市城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巢湖市东风路131#房产(房产证号0215**)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市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1999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余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未还。借款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布置,将原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剥离依法转让给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2005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安徽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2007年4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2011年3月15日分别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上述历次转让均在报纸上刊登了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2013年3月12日,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清收。本院认为: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市城东支行借款250000元属实,后归还本金40000元,逾期后余款2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原告根据债权转让依法取得该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13日,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93‰计算;自1999年7月14日起,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0215**)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40元,由被告巢湖市团结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代理审判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