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伟与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陈伟,辽河油田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被告:袁明,辽河油田冷家油田开发公司作业三区19站工人。原告陈伟与被告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此款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孙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