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硬弓、螺丝刀各一把,没收销毁。被告人韦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韦XX的犯罪数额、系累犯、自首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韦XX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的规定,裁定��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