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仲灿与时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灿,时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吴仲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重庆,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责人:俞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仲灿与被告时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时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灿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时猛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绍大线49KM+400M诸暨浣东街道尼桑4S店门口地方,与原告吴仲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事故。对此,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736.5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不能自行和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时猛赔偿原告医疗费63736.50元、误工费23862.60元、护理费1193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179298.5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时猛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对其它赔偿项目基本没有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时猛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被保险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被告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要求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同时答辩人经过了解,得知被保险人实际允许的驾驶人并非本案的被告时猛,根据相关规定,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答辩人有不同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4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共420元;护理费按照97元/天标准计算90天共计8730元;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付,如果赔偿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酌定1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无法确定关联性,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时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尼桑4S店驶往暨东路65号平安保险公司地方,17时25分许,途经绍大线49KM+4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尼桑4S店门口地方,与原告吴仲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仲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仲灿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28天,支出医疗费63736.50元,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严重损伤,内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小腿皮肤潜行剥脱伤、骨筋膜室综合症、多处挫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吴仲灿之人体损伤情况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仲灿2014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严重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吴仲灿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6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50元。另查明,原告吴仲灿受伤前在诸暨市园林局从事花木养护工作,2014年6月至8月平均工资2790元。原告吴仲灿系失土农民,于2011年6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时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土农民证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双方主要存在的争议是被告时猛是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或允许驾驶车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责。针对该争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认为其与投保人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允许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反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提供公司更名决议、变更备案通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应当承担举证之义务,其除了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外,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符合商业险免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肇事车辆,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被告时猛在事故发生后,能向交警部门出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应认定获得车辆使用权人的同意或允许驾驶车辆。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应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对此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或放弃诉讼权利,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吴仲灿因本次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63736.50元;2、误工费,原告虽年逾六十岁,但仍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790元/月支持,计算为16740元(279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计68668.10元(40393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6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施救费150元;11、停车费250元,合计172172.3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9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6376.5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69362.30元。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810元,由被告时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仲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69362.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猛赔偿原告吴仲灿司法鉴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28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仲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86元,依法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时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书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