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X1与张晓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1,张晓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孙X1,女,197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志,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负责人张寒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堃,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孙X1与被告张晓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1之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张晓志之委托代理人冯大利、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赖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1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张晓志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密云县穆家峪镇朱家峪村南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我被送往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晓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Ⅷ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张晓志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我就其他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1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2711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志辩称:对原告孙X1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不承认有逃逸行为。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我示明免责条款,我手中且只有保单,故孙X1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孙X1。被告民���财险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晓志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X1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张晓志有驾车逃逸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X1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40分许,在密云县冯家峪镇朱家峪村南路段,原告孙X1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张晓志驾驶“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1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晓志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张��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1被送往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前颅窝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肺动脉栓塞等。孙X1为治伤共住院41天。事故发生后,孙X1自行支付医疗费92984.3元、救护车费560元;张晓志为其治伤共垫付现金10万元。庭审中,孙X1与民安财险北分公司协商确定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孙X1及其父母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孙X1之父孙X2(1930年7月26日出生)、之母刘XX(1942年11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七名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孙X1就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孙X1的目前状况构成Ⅷ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被鉴定人孙X1的误工期可为90~120日,护理期可为30~6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张晓志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孙X1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晓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民安财险北分公司辩称张晓志行为构成逃逸,属于法律规定以及其公司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X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张晓志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之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张晓志行为已构成逃逸,且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原告孙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民安财险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X1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孙X1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X1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年龄、身体状况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孙X1要求的被抚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限有误,本院按照原告孙X1定残日期确定其被扶养人年龄并与伤残赔偿金合并计算;原告孙X1要求的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就医次数及已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原告孙X1要求的财产损失已与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晓志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孙X1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1医疗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九千六百元、护理费八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四百一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X1医疗费四万六千四百九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三千五百一十元,以上合计十万元(被告张晓志已垫付五万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三、被告张晓志赔偿原告孙X1医疗费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三角(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孙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孙X1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张晓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郦 百度搜索“”